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審易-1588-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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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0 號、第191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 捌拾柒元、香奈兒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00○0號王嘉君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住處之鋁門窗後,侵入王嘉君住宅內,並竊取置放在該住宅2、3樓臥室內之愛馬仕棕色包包1個(已發還)、愛馬仕帆布包包1個(已發還)、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LV櫻花包包1個(已發還)、卡地亞-美洲豹腕錶1個、金條1個、金項鍊1條、外國紙幣(美金11元、新加坡幣7元、泰國幣670元、印尼幣142萬3,000元,均已發還)、綠色手提袋1個(已發還,上揭所竊得物品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卡地亞腕錶典當予金時代當鋪、金條出售予和昇銀樓、金飾出售予老Kㄟ金仔店、香奈兒包包出售予精品店(NICO'S)。嗣王嘉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俊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證人即精品店(NICO'S)之店長姚家翔、金時代當鋪之店長鄭資憲、老Kㄟ金仔店之經營者蘇國華、和昇銀樓之經營者曾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機車照片1張、Google Map截圖1張、遭竊物品照片20張(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易紀錄單據3紙、損失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5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商品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第68頁)、OK貴金屬&武賀金銀工坊證明書、金時代當鋪當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第85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接續執行(另有撤銷緩刑之殘刑),於11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螺絲工廠、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已70多歲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 ,雖被告稱已售予精品店(NICO'S),然考量二手轉賣之價格顯低於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損失,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以2萬元典當予金時代當鋪之卡地亞-美洲豹腕錶1 個,已由告訴人自行贖回,業據證人鄭資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0頁),然被告已取得2萬元之質當金額,核屬其所有變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條及金飾,固屬其犯罪所得 ,但該些黃金均經被告變賣後,由各銀樓業者熔掉加工,亦據證人蘇國華、曾玉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3頁、第76頁),然被告變賣本案黃金所得現金共計17萬8,987元,有前引OK貴金屬&武賀金銀工坊證明書、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可證,核屬其所有變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現今金價昂貴,就變得之金額沒收,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變賣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外國紙幣及愛馬仕棕色包包、愛馬仕 帆布包包、LV櫻花包包、綠色手提袋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