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審易-1602-20250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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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御豪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余御豪與少年劉○鈞(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竊 盜犯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少年陳○騏(民國99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由劉○鈞負責把風、陳○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本案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余御豪騎乘本案機車附載劉○鈞、陳○騏離去而竊取得手。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認余御豪、劉○鈞、陳○騏涉有嫌疑,通知其等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御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審易卷 第30、34、3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鈞、陳○騏、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3、30至36、40至43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少年劉○鈞、陳○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三)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結夥2名少年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然機車鑰匙孔遭損壞無法啟動,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食品業,有扶養姐姐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少年劉○鈞、陳○騏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