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審易-1612-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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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炎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炎山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樓之管理員,告訴人陳歆雅前為該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49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大廳,雙方因收取包裹事宜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哩系勒靠北逆啦」、「你神經病」(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炎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歆雅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