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審易-1618-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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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馨鍠 朱駿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施馨鍠、朱駿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馨鍠、朱駿育為夫妻,其2人前與告 訴人林湘芩係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之分租室友。被告施馨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客廳與告訴人討論遷離租屋處之事,因雙方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施馨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告訴人頭髮向下撞擊桌子及地面,適被告朱駿育自房間內開門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未及起身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馨鍠另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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