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易-1622-202503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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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寬宏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阮秋莊住處前,見阮秋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其內阮秋莊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同年8月3日14時56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王 玉玲住處前,見王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其內王玉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元、韓幣10萬5,000元,韓幣部分嗣經發還王玉玲),得手後步行離去。 ㈢於同年8月7日16時50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洪敏哲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筷子戳擊紗窗、腳踹擊後門之方式,欲侵入該住宅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行竊,惟遭洪敏哲發現而勸阻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王玉玲、洪敏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寬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審易卷 第61、6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洪敏哲、證人即被害人阮秋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案韓幣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9、33、49至67頁、偵卷第13至39、45、49至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罪)、7月(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為憑(偵卷第13至39、49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71至93頁)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3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3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膜綁鐵粗工、長期服用精神藥物、配偶將生產(審易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 竊取財物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900元、皮夾1個及事實 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400元、皮夾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