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審易-1627-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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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財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財與告訴人蔡昇翰有債務糾紛,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美工刀等物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右耳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傷害 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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