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審易-1644-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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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依永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永祥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受 告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委託,進行產品之品牌定位、設計,嗣於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向告訴人介紹全通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通路公司)代理之「OMNICHAT」系統作為整合官網、各類通訊軟體之平台,用以與客戶互動、回覆,並由其出面與全通路公司簽約,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9日14時24分許,將開通使用前揭系統所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委由被告代為轉交全通路公司,嗣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能轉交全通路公司,全通路公司因未能收取全部費用,遂終止告訴人對OMNICHAT之平台使用權限,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52號卷第93頁、第14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5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本案帳戶申設金融機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且被告係於其位於臺北市住處以網銀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至高利貸公司之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3142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依前所述,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縱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為侵占行為時告訴人之財產係在本案帳戶內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而非在高雄,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內湖區,而非高雄,是告訴人所在地縱在本轄內,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為犯罪結果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本件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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