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審易-1646-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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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見告訴人范美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欲予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10月8日11時23 分繫屬本院時(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被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9頁),另被告於113年5月6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嗣於同年10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於10時24分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6、19頁),堪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已未於本院轄區內在監在押。足證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㈡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桃園市 中壢區徒手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欲予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可認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屬本院轄區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