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審易-1647-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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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鳳於民國113年6月1 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母親即告訴人陳李金痛,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固有明文,然該條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被告所犯之罪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287條前段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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