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3-審易-1652-202503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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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甫銘係居住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段之住處內,與其配有方惠娟、及其姐林德蓁、父親林進添,共同居住於該址;然被告對與林德蓁相處不睦,並對林德蓁之男友即告訴人姚邦俊多所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林德蓁房間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雙方扭打在一起,導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右側食指及左側拇指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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