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審易-197-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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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旭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旭犯竊盜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40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Mia C'bon」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28元,已發還)得手,而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沈孟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皇旭、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知悉是為了竊 盜案件而開庭(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被告的個人就醫紀錄,被告案發後均有定時看診(見本院卷第197頁),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光碟片存放袋)、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觀被鑑定人案件前後及案件中之精神狀態,雖於案件發生前,其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遭受多種類妄想及聽幻覺干擾等狀況,但其於案件事發之時仍對自身進行之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有相對完整之認知,且其進行偷竊行為之主要驅動原因仍為長久淪為遊民狀態(間接受害於未妥善治療之思覺失調症)導致之基本需求困境(飢餓),並非直接受制於其妄想及幻覺干擾而行動,且對偷竊行為之錯誤本質有認知。綜合判斷後,被告於案件中之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但不及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前開醫院113年12月3日信字第11300006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在卷可查。 ⒉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學 校史、職業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功能、前科記錄、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且依卷內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開庭時之狀況、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犯事實欄之犯行時,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息、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主要因飢餓及 生理需求驅動其偷竊犯行,然於行為時仍受部分聽幻覺症狀突然出現之影響,雖未對其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但仍可能部分強化其偷竊行為之動機,如欲被告未來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風險有效降低,使其思覺失調症能獲有效治療可認定為其最重要環節之一,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長度,建議參照思覺失調症慢性化患者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之治療期程(約9個月至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且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本院並衡被告另有數次的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暨本案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㈢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是竊盜犯行金額非高,亦非暴力而有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情況;復參上開鑑定書雖有提及監護處分,但在鑑定建議部分亦有提到:可以具體醫療情形變更執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目前已有持續穩定就診,此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尚有母親可供家庭支持(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以被告現階段之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應該是較為適當之處遇,如逕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而使被告有可能進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此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