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審易-303-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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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第16至17行「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是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洛因是捲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玻璃球燒烤施用(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明顯有別,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275、278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4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3、41至42、61至7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均是於112年1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向綽號「大明」之男子所購得,並指認「大明」即為「蕭訓明」,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6、9至13頁);惟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大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3424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警局說他(蕭訓明)是 我的上游,是因為他有欠我錢,騙我很多次,實際上他不是我的上游。我的上游我不知道名字,他家在楠梓往橋頭方向,筆秀那條路走到底,地址我不知道,約60年次,男性,我都直接去他家交易,不用先電話聯絡或傳訊息;另一個海洛因的上游是「牙哥」,他在小港醫院急診處斜對面有地下道停車道,右邊大樓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被告關於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人,前後指述明顯不一,更自陳其於警詢時是虛偽指述蕭訓明為其毒品上游,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上游為住在筆秀路之男子或「牙哥」,均難遽信屬實;且其亦未具體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交易資料、通訊紀錄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並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裝潢,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0.1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5日接續前案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煙草內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口見陳思語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將其攔查,經警發覺車內有疑似海洛因之物,陳思語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警方查扣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2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209)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而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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