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審易-453-2024112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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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8時許前,在高雄市 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前,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門,再以自備之鑰匙1把啟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0時38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未經戊○○同意,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加拿大幣面額20元紙鈔1張、美髮用品12罐、美髮工具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4,165元得手後離去。 嗣丁○○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立德巷74號前,見丙○○自戊○○住處內走出,形跡可疑而上前追緝,丙○○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贓物棄置於澄明街315號騎樓前,經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竊取 戊○○所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我記得我沒有開過那台車,車子不是我偷的,我警詢會承認是因為我安眠藥發作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10日8時許前,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前,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換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對面後下車,並穿越道路走進入被害人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乙節,有監視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我駕駛該車輛一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被告確實為竊取該車輛之人無訛。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警察於詢問被告前已詢問被告是否意識清醒,被告回答是, 且被告對於自己是臨時起意,欲竊取車輛代步,徒步前往於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以自己攜帶之鑰匙1把發動該車輛後,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後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進入戊○○住處且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品,以及監視器拍攝到其駕駛該車輛至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為屬實等情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顯然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能主動詳細回答其竊取該車輛之動機、手段、使用之工具、自己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人、以及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有受藥物之影響而為不實回答之情形。況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被害人丁○○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對面後,自該車輛下車並穿越道路走進入被害人戊○○住處之人確實為被告,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亦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而可採信,益證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受藥物影響而虛偽陳述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9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換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8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各別上開方式竊取 被害人2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一)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二)犯行,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竊取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其各次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復斟酌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搬運工作作、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名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為憑,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 還被害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