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易-466-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由鐵皮圍欄底下鑽進工地,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並撿拾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廖偉佑所管領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放置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離去。嗣廖偉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振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 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37至139頁、第167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址工地固非屬有人居住之地,然上址工地之鐵皮圍欄,係為保護工地內置放之財物所加裝之安全設備,被告自鐵皮圍欄鑽入上址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欄保護上址工地其他財產之整體財產法益功能喪失,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在上址工地撿拾剪刀1把作為剪斷電纜線所用,且該剪刀為鐵製物品,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且該剪刀雖非被告自行攜帶前往現場而為前開工地原有物品,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審易卷第25至2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147至149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踰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行竊,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電纜線1袋,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廢電纜線皮1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廖偉佑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