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易-576-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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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鼎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鼎元明知其無出售二手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以暱稱「元元」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體臉書「二手IPHONE手機交易區」社團內,刊登販賣APPLE手錶及iPhone13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瑞記於112年10月3日某時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盧鼎元聯繫約定交易標的及價金,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盧鼎元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盧鼎元旋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瑞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鼎元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2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 29至30頁、審易卷第102、114、196、216、220、2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記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19頁),復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余榮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20至25頁、審易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特團內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犯罪對象僅1人,詐得利益亦屬有限,復參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受騙款項,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審易卷第114、125頁)。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段為財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工地粗工,扶養1名子女(審易卷第222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所得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