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審易-621-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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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耕耘機壹台、DA-9282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3時5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張丁 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附近,隨後丁○○下車步行至中興路一段915號時,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有中耕耘機1台、懸掛車牌2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乙車】車窗未關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後駛離現場,隨後將乙車棄置於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下高樹端河堤空地。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張丁仁到案說明,復於同年月14日12時16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乙車(已發還乙○○,惟未併予尋獲中耕耘機1台、懸掛車牌2面)。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易卷 第160、164、168、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丁仁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21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33、37、41至4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171頁),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175至186頁),並就前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8個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相同,其前案雖未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而已,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悔悟,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94年間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其中乙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搭建,日收入約2,700元,需扶養母親(審易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屢犯竊盜經查獲後均未能遏止其再犯,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及94年間之竊盜前科外,別無其他竊盜犯罪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核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竊盜之情,另本院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乙車(含車牌2面、中耕耘機1台),均屬其犯 罪所得,其中乙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即中耕耘機1台、DA-9282號車牌2面,則未經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原物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中耕耘機1台、DA-9282號車牌2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