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易-645-2024100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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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礪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礪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礪銅(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瀚林文化廣場自由店內購物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惟同時在該處購物之陳寶淑(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誤認曹礪銅未付款,先向曹礪銅喊聲未獲回應後,遂向店員李侑璇確認曹礪銅是否未付錢,曹礪銅聞聲後回到上址門口,因不滿陳寶淑誤認其竊取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1分許起,接續徒手捶打陳寶淑之胸口數次,致陳寶淑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寶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曹礪銅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寶淑誤認 其竊取物品,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其於爭執過程中,有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且手有碰到告訴人胸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捶陳寶淑胸口,就是摸一摸,根本沒有傷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店 員李侑璇、黃詩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7至13、23至26、29至32頁,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豐田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7至39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過程中 ,其有伸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伸出右手捶打告訴人上半身靠近胸口處,過程中告訴人均未還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李侑璇、黃詩婷亦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伸手抓住陳寶淑領子,並用手捶打陳寶淑胸口4、5下左右,陳寶淑沒有還手,頂多有阻擋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30至31頁),審酌證人李侑璇、黃詩婷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均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吻合,堪信被告確實有在與告訴人起爭執過程中,徒手捶打告訴人之胸口數次,被告辯稱沒有捶打,只是摸一摸云云,不足憑採。  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至豐田博愛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就診時主訴與他人爭執被打拉扯及右胸被打四拳,且該等傷勢為醫師目視檢查即可見之傷勢(右側前胸壁些許紅腫及瘀青),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9至21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與證人李侑璇、黃詩婷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捶打胸口數次之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相符,足證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捶打胸口成傷,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數次 徒手捶打告訴人胸口,是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 徒手捶打告訴人胸口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告訴人傷勢並非甚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單身,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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