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審易-653-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2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石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蔡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簡字第1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0、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毒偵字第257號卷第11至4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件一起訴書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亦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就上開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0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其各次犯行均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計15.941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7.17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840公克;其餘2包毛重分別為1.16公克、1.38公克,共計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1頁,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79、85頁,113毒偵257號卷第6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柒點壹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肆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停車場,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循線追緝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3M0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21)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10號)1紙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共廁所,以將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蔡石峰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6.19公克,抽驗1包之檢驗後淨重2.84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R113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4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