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3-審易-743-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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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黃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無罪。 事 實 一、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丁 ○○(詳後述無罪部分),及丙○○(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詎己○○、丙○○進入店內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14分許,以徒手伸入機台取物口抓取機台內商品之方式,竊取甲○○放置在機台內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甲○○發現上開機台內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9頁、第5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73頁、第477頁、第510頁、第51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0頁、第4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查被告丁○○部分,本院認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與丁○○3人共犯竊盜,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且被告己○○亦承認一般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一併說明。 ㈢被告己○○與丙○○就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與丙○○共同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己○○確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23頁)等情;再衡被告己○○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己○○與丙○○共同竊得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均已 返還被害人,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丁○○負責在外把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同案 被告己○○、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完全不知情,我有進去看一下,有聽到他們在笑,因為我不會夾,所以我就走到外面在機車那邊滑手機,是警察找我去做筆錄才知情,沒有把風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開時間搭乘己○○所騎乘之機車與丙○○3人一同前 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9頁),核與己○○、丙○○供述相符,並由己○○、丙○○進入店內共同下手行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㈡己○○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我友人丙○○和我女友丁○○在場。 起初丙○○不知情,是我告訴他後,他才又另外拿了其他東西,丁○○都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丁○○不知道這件事情,他不知我們拿了娃娃。那天去娃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後來因為娃娃機吃錢,我有打電話給台主,他都沒有接,才突然把人家的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丙○○則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臨時起意,所以才會拿選物販賣機台內部商品,現場有我朋友己○○,還有丁○○,他們不知我行竊行為。他們沒有陪同我一起竊取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己○○是臨時起意要偷娃娃機的,我們之前都是用錢買,那天去娃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我們一開始是有投錢的,是臨時起意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77頁、第479頁)。2人就臨時起意而為竊盜之犯行所述尚屬一致,縱使警詢時己○○、丙○○所述略有不同,惟從警詢至審理,其2人均證稱被告丁○○不知情,與被告丁○○稱其不知情等語,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丁○○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一節,尚非毫不可信。 ㈢另被告丁○○與己○○、丙○○於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到場後, 由己○○、丙○○進入店內,嗣於同日7時14分許,己○○、丙○○才開始下手行竊,過程中被告丁○○雖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不時看往內部等情,有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但己○○、丙○○進入店內約10分鐘之後才開始行竊,顯與事前謀劃、到場即鎖定目標竊取財物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跡證亦與己○○、丙○○上開所證是後來因機台吃錢而臨時起意為之等語相符,由此益徵己○○、丙○○之證述確非無稽,堪可採信。 ㈣況且己○○、丙○○行竊之機台位置在店內末端角落處,與店門 口有相當之距離且相隔數個機台,若非事先謀議或專注於該2人之舉動,顯難知悉己○○、丙○○並非投幣把玩,而實際上係在竊取機台內商品。至於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被告丁○○在己○○、丙○○行竊過程中有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不時看往內部之情形,但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其原因為何,自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以此推論被告丁○○與己○○、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上開舉措即屬把風之行為分擔,稍嫌速斷。另己○○、丙○○縱使有拿洗車用具、積木玩具出店外,被告丁○○能否判斷是投錢夾到的,抑或是偷竊而來,亦有疑問。 ㈤雖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但即便是默示或事中形成犯意聯絡,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從本案偵查至審理,己○○、丙○○皆一致證述渠等是臨時起意行竊、被告丁○○並不知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或事後分贓之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相繩。 ㈥故就本案而言,並沒有被告丁○○之自白,也沒有共同正犯己○ ○、丙○○之指訴,尚難遽認被告丁○○與己○○、丙○○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補強證據,亦只能補強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法補強被告丁○○與己○○、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 於被告丁○○共同犯加重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