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審易-860-20250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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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8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周金燕所經營之二姐妹小吃部,趁無人看顧之際,先以腳踹開該小吃部大門後,入內將監視器撥開,再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金燕發現小吃部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哈囉哈市場鐵皮屋A11攤位,先扳開該處電動門鎖頭,再越過該電動門後,進入該攤位內,竊取李正義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離去。嗣李正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許韶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之侵占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城隍廟前,趁王念筠拜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念筠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型號10T、銀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念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於高雄市鹽 埕區五福四路某處,因不詳原因取得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汽車駕照之照片貼上陳信之大頭照,以此方式變造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謝志男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謝志男遭變造之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620號卷第206頁至第219頁),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四)、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當知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仍無視立法者欲保護法益,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變造他人駕照,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金燕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金燕,且被告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及三星廠牌 手機1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及就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及王念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為個人專屬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告訴人 許韶育亦陳明已重辦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現偵查卷宗第57頁),可認為該等證件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則為被害人謝志男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告訴人謝志男亦陳明已重辦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偵查卷宗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黃永泰志工證、許韶育機車行名片各1張)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原案號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陳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 執照上所換貼之陳信照片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