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審易-907-202410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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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職業訓練中心學生,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高雄分會之2樓教室上課時,因一時情緒不穩,與助教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教室內椅子朝告訴人扔擲,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瘀傷5x3平方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勢。同時,被告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其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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