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易-915-2024100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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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5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3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40分許」;證據名稱欄補充「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扣押物照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其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 、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5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4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 編號1愷他命1包(鑑定編號A1)、編號2愷他命14小包(鑑定編號B1至B14) ①編號A1及B1至B11(白色結晶,驗前總淨重約84.44公克):抽樣A1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77公克。 ②編號B12至B14(白色結晶及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3.83公克):抽樣B13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1公克。 2 愷他命(內含14小包) 1包 3 IPhone12ProMax手機 1支 4 電子磅秤 4台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12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高市○○區○○○路000號3樓「太子酒店」,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而持有之。甲○○於113年2月5日23時30分許,攜帶前揭毒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冠宇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尋找友人劉軒辰時,嗣警為偵辦疑似有人在本案地點實施犯罪行為,而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實施搜索,遂對甲○○及其所使用之前揭機車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本案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數量非鉅,且未達逾個人施用可能,是以被告所辯之購買前揭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再者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關證據,是以自難單憑扣案之毒品,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惟此部分與前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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