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審易-935-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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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翔飛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6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段,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翔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9、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強盜、竊盜、違反要塞堡壘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以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決判處7年8月、4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