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審易-973-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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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玟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蔡玟儀與陳冠宏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陳冠宏自行取出附表所示之物時,蔡玟儀即主動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以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蔡玟儀同意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玟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05至126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 第45至47頁、審交易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且經證人陳冠宏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7至39頁、偵卷第17至36頁、第39頁、第59至61頁、第69頁、審易卷第59頁、第77至7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因被告及證人陳冠宏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詢問被告及證人有無攜帶違禁物,證人陳冠宏即交付藏在口袋中錢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則隨即向警方表示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經警反覆確認詢問,被告均回應為其所有,警方再詢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被告隨即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7至79頁),足見於被告坦承附表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施用海洛因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施用一 次犯罪情節輕微,又其事後積極於醫院接受戒毒診療,另其有年幼女兒就學中需被告扶養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考以嚴禁施用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及上開減刑後之處斷刑,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26頁),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子女,有心臟、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審易卷第57至59頁、第97頁)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參該 編號備註欄),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警卷第12頁、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物品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編號:B00000000蔡玟儀) 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後淨重0.1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內含殘渣) 3 海洛因1包 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93%,純質淨重0.79公克。 4 已使用之針筒3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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