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審易-988-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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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寬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被告蔡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劉楊金雀住宅後先後行竊,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至其著手行竊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其中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行照1張部分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2月23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現金20元、行照1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行照1張,固亦為其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行照本身之價值低微,且被害人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蔡寬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年2月2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楊金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侵入上開住處車庫,嘗試開啟劉楊金雀停放在車庫內之機車後車廂,惟因未能開啟而未得手。蔡寬宏復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排檔桿後杯座內現金新臺幣20元、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楊金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寬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楊金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蔡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客觀上雖有2次竊取行為,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更是接續原未完成之竊盜犯行,難以割裂為2行為而分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竊盜未遂罪與既遂罪間為補充關係,請論以竊盜既遂。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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