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審易-994-20250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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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沒收。 事 實 一、張逸輊、林建翔(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C」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6月間,分別取得許柏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編號00000000號帳號及王建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7月4日10時55分許,以該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進行上開露天拍賣帳號之認證程序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使用該露天拍賣帳號或不詳之PCHOME購物、蝦皮購物及雅虎購物會員帳號,假冒「潘則維」之名,向附表所示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指定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付款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行以「交貨便」取貨付款方式寄送81件空包裹至常德門市,亦指定取件人為「潘則維」,每件空包裹之取貨付款金額則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並重複列印該81件空包裹之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再由「小C」指示張逸輊及林建翔於同年7月6日15時5分許,攜帶上開重複列印之81張條碼貼紙前往常德門市,在該門市內之自助取貨區尋找如附表所示之到貨包裹,欲將該81張空包裹之條碼貼紙覆蓋並黏貼在如附表所示包裹之原條碼貼紙上,再交由該門市店員以收銀機系統讀取覆蓋後之條碼,而以前開詐術即可以10元至100元不等之取貨付款金額,詐領如附表所示高價包裹內之物品,然因該門市店員察覺有異,遂要求張逸輊及林建翔出示「潘則維」之身分證件供核對身分,嗣因渠2人無法出示證件,該店員旋即報警處理,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逸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3 頁、第209頁、第21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同案被告許柏勝、王建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4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被害人常德門市店長黃凱祥、證人柳伯龍、王清盆、蔣舜安、楊易恂、陳品樺、黃崇文、張汎勳、吳秉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睿興、李泓德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訂單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940800號函暨所附露天拍賣會員資料、交貨便寄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81件空包裹代碼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6頁;偵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翔、「小C」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與林建翔依「小C」指示,於上揭時間攜帶81張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前往常德門市,欲覆蓋並黏貼在如附表所示包裹之原條碼貼紙上,再以低價付款、詐領高價包裹,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知道這可能是違法工作,但因為我太缺錢了所以才會聽從指示去領包裹,也知道把假貨單貼到原來的包裹上很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39頁),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小C」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以上述置換條碼貼紙之手法實行詐騙行為,對被害人黃凱祥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角色分工;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同時期另有類此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建翔供述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前往常德門市欲置換條碼貼紙之際即為店員報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是本件並無詐得任何財物,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家 訂購物品 包裹件數 取貨付款總金額 1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81件 1,412,534元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11件 194,753元 3 楊易恂 王品集團餐券 7件 135,675元 4 就是要玩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7件 137,025元 5 艾司通訊行 家樂福禮券 1件 19,440元 6 Q哥手機商城 充電器、外接電池、airpods、Lighnting對SD卡相機讀取器 1件 19,684元 7 泓安旅行社 王品集團餐券 22件 44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