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審自-10-20241021-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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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邱柏蒼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張金塗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甚明。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邱柏蒼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43條、第 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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