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審自-11-20250103-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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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森山 自訴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張芷緹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張芷緹涉犯刑 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自訴人陳森山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 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