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審自-8-20241011-3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盧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梁富閔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盧德偉自訴被告梁富閔涉犯誣告罪嫌,依其自 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6日寄達法務部○○○○○○○○○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補正期間7日,計至113年9月2日補正期間即已屆滿。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