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審自-9-20241018-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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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李哲瑋 自訴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 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同法第320條第4項、第3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 載被告為「甲○○」之人,而未載明該人之性別、年齡、住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字號等詳為記載,本院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自訴人也沒有提出相對應之繕本,自訴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參考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