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審訴緝-19-20241028-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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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出售線上遊戲「Random Dice骰子塔防」帳號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陳孟玹」在臉書社團「RandomDice/骰子塔防/骰子戰爭討論區」刊登販賣「Random Dice骰子塔防」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乙○○聯繫購買事宜,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買賣遊戲帳號,並約定於111年2月25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捷運青埔站前面交,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付「Random Dice骰子塔防」遊戲帳號及密碼1組予丙○○。嗣丙○○於111年2月26日16時52分許,無法使用系爭帳號登入遊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輔佐人李冠廷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臉書帳號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