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審訴緝-20-20241127-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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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簡少莆(其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茂豐(由本院通緝中)為朋友關係。簡少莆因丁○○積欠其債務未還,欲與丁○○談判,而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分別聯繫林茂豐、丙○○告知上情,並約定先在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二街某公園集合。嗣於同日2時40分許,簡少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林茂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陳○凱、少年謝○凱(上述少年依序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分別抵達上開地點後,為搜尋丁○○行蹤,渠等即駕車在高雄市仁武區左營茶行附近繞,嗣於同日3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鼎仁門市發現丁○○。斯時林茂豐即駕駛乙車擋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丁○○見狀隨即繞過乙車加速開走,簡少莆、林茂豐、丙○○旋即分別駕駛甲、乙、丙車在後追逐,追至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與大智路時,丁○○駕駛之車輛因失控而在大智路15號旁自撞,而簡少莆、林茂豐、丙○○、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均明知上開地點及周邊道路係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簡少莆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林茂豐、丙○○、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見丁○○下車逃跑,均下車追趕,追至大智路37號前,由簡少莆、丙○○、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徒手毆打丁○○,林茂豐則持棒球棍毆打丁○○,致其受有臉部、頸部、腳部之擦挫傷,簡少莆等人一同將丁○○壓制在地後,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丁○○進入丙車,共同將丁○○載往屏東縣里港橋附近之空地,簡少莆、丙○○再次毆打丁○○,嗣後再由簡少莆、林茂豐、少年謝○凱將丁○○載至址設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100號之統一超商7-11鎮海門市前釋放。嗣經民眾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少莆、林茂豐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凱、謝○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曾○安、人羅○傑(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害人丁○○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與共同被告簡少莆、林茂豐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構成前揭加重法條,而認僅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書已記載上記構成加重之事實,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9頁、第107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部分,以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簡少莆、林茂豐、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簡少莆、林茂豐、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就妨害 秩序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基於與丁○○談判債務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簡少莆與被害人丁○○有債務糾紛,竟應簡少 莆之邀,與林茂豐、少年陳○凱、謝○凱,聚集於上開公共場所共同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益,其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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