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審訴緝-22-20241213-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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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胡健新(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少年黃○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委請胡健新代為處理,胡健新遂透過其女友即少年蔡○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約丙○○,甲○○則邀約黃○益,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嗣於109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蔡○萱、胡健新、黃○益、甲○○先後抵達上址,胡健新、甲○○、黃○益均明知該處為人車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黃○益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胡健新持折疊刀1把,刺向丙○○腹部1次,並徒手毆打丙○○,甲○○則徒手毆打丙○○,少年黃○益在旁助勢,致丙○○受有軀幹穿刺傷3公分、左側微量血胸、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少年黃○益、蔡○萱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胡健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黃○益、蔡○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43頁,偵卷第49至50、95至97頁,111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卷第168、247頁,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190、227、23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03號宣示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5至67、71至73、91、113至117頁,偵卷第133至136、181至18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健新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28日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黃○益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與少年黃○益為朋友,其亦知悉少年黃○益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遂邀約同案被告胡健新、少年黃○益等人於公共場所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由同案被告胡健新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腹部,被告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端正行為,僅因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胡健新、少年黃○益一同於公開場所,由同案被告胡健新持折疊刀及徒手,由被告徒手實施強暴,由少年黃○益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血胸等傷害,經診療後接受軀幹傷口縫合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