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審訴緝-25-20250106-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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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霈誼,並於該車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霈誼施用。嗣因警方於112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張霈誼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於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施用後剩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霈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壹驗字第79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1/2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7號、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接續執行前案,並於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變本加厲,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且前案中之施用毒品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舅舅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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