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訴-105-202410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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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後於112年9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自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取用部分,以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12年9月12日1時許,趙恭輝駕駛車牌號碼AGW-1516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水交社路口時,遇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警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購入後持有分裝並施用所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32公克)、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趙恭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22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當事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37頁至第272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 一卷第63頁至64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審訴卷第210頁、第225頁、第231頁、第2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1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經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又自購入毒品中取出些許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6日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40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類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記取教訓,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審訴卷第234頁】,經本院就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一次大量購買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予以施用,其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10公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飾品販賣,月收入約5萬元【見審訴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編號2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及施用所剩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0.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7頁】: 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驗後淨重2.43公克,純度62.89%,純質淨重1.55公克 ⑵粉末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6公克,驗後淨重7.59公克,純度87.61%,純質淨重6.71公克 ⑶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30.36公克,純度78.01%,純質淨重23.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20.98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⑴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29公克、檢驗後淨重10.704公克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193公克 ⑶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 ⑷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632公克 ⑸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91公克、檢驗後淨重1.658公克 ⑹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⑺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 ⑻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 ⑼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⑽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1顆 5 磅秤1台 6 分裝器1支 7 分裝袋1包 8 毒品分割器2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9848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稱偵三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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