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審訴-108-202501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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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沒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丙○○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提領詐騙款項,再交給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2時41分許,陸續假冒警察局隊長、吳文正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予丁○○,訛稱:因身分證件遭盜用而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須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左側空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丙○○遂聽從「沒牙」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2紙,並放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袋內,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佯裝成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人與丁○○見面,致丁○○信以為真,當場交付上開2提款卡予丙○○,丙○○再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並依指示將該上開2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公園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銘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銘群提供之被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所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 、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司法及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三)論罪: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與「沒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4、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 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用以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屬本案犯罪之所得 ,然實屬告訴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牛皮紙1個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 收據上均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