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審訴-123-202502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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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JERRY WIERETA(印尼籍,中文名:魏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JERRY WIERET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下稱被告)JERRY WIERETA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擔任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6月23日離境,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原學校之職員亦稱:被告已經向學校表明,無法繼續在臺灣讀書,已經回印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