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審訴-134-20250121-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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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戶籍地派出所,被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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