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審訴-140-202410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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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豪(原名:蔡逸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原名: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稱有意與告訴人甲○ ○共同經營輪胎進口、銷售業務,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另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車輛委修單等文件,致告訴人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40萬元、70萬元、66萬元、50萬元,合計356萬元,致告訴人受有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月薪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雷 同,犯罪時間在數月內,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犯行,分別詐得130萬元、40萬元、70萬 元、66萬元、50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還款35萬元,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利息64,300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其自承35萬元是其另行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足見其所供稱還款35萬元部分,顯非返還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至於其供稱有清償利息64,300元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對於此筆利息是如何計算亦語焉不詳,自無從認定屬於返還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車輛委修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張」之署名貳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祥和輪胎車輛委修單壹張沒收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車輛委修單壹張沒收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 年6 月間某時許,向甲○○表示其為翔和輪胎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負責人,謊稱有意與甲○○共同經營輪胎進口、銷售業務,由甲○○提供資金,而戊○○向合作廠商進貨用較低價格取得輪胎後出售給下游賺取利潤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信戊○○所述之投資情事,於112 年7 月20日9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至戊○○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給戊○○購置輪胎使用,惟戊○○並未實際購買輪胎。 二、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7 月24日15時4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甲○○謊稱:有筆轉售120 條輪胎之獲利機會,購買成本44萬2,320 元,可獲利49,680元,9 月5 日收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2分轉帳40萬元至玉山帳戶與戊○○。 三、戊○○又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3日21時11分許,傳送LINE訊息對甲○○謊稱:張照有購買200 條輪胎之需求,需先支付73萬7,200 元之貨款,淨利為8 萬2,800 元等語,甲○○便於同日22時40分許,匯款70萬元至玉山帳戶與戊○○。戊○○明知實際上並無購買輪胎及出貨給張照,為取信甲○○,竟於同年8 月15日某時許,未取得張照授權,偽簽張照之簽名簽署「張8/15」在翔和輪胎車輛委修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出貨200 條輪胎),並傳與甲○○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照及甲○○對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8 月29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對甲○○謊稱:客戶張照有購買208 條輪胎之需求,需支付貨款66萬8,088 元,甲○○便因而於同月30日交付現金60萬元、同月30日9 時27分匯款6 萬元至玉山帳戶與戊○○;戊○○為取信甲○○,再次以相同方式,偽簽張照之簽名簽署「張8/30」在車輛委修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製作不實出貨單(出貨共208 條輪胎)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照及甲○○對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五、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7 月間某時許,向甲 ○○謊稱:因辦理換發支票,銀行稱甲存帳戶回籠率不足,帳戶需要存款後續才能辦理貸款,待辦理貸款後馬上還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7 月31日匯款50萬元與戊○○提供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翔和輪胎戊○○)。甲○○嗣後因未收到款項,始發現戊○○並未辦理貸款、未有實際進貨買賣輪胎,始知受騙。 六、案經甲○○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惟並未全數用於買賣輪胎;且與張照間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輪胎買賣交易,事後有模仿張照之筆跡製作車輛委修單對告訴人行使之。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委修單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佐證告訴人發現受騙後,詢問是否有實際出貨及張照是否買受輪胎等事,被告承認沒有出貨等情。 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3 月22日函附之翔和輪胎(統一編號:00000000)113 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 年4 月12日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輪胎並銷售等情節,與申報稅額之進銷項內容不符。 6 臺灣企銀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告訴人有上開轉帳匯款至玉山帳戶及於112 年7 月31日匯款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查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翔和輪胎車輛委修單」客戶簽章欄偽簽「張」(代表張照之署名),係用以表彰「張照」確有因與被告締約購買輪胎並已收受所載數量之輪胎之意,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委修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向告訴人佯稱要進貨販賣輪胎與張照,向告訴人收取前開匯款後,為取信於告訴人,復冒用「張照」之姓名開立本案委修單傳送予告訴人查看,其上開2 行為之實行時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亦係為強化自身詐術之憑信性,是其目的、手段間應具高度關聯,各該犯行之實行亦有部分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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