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審訴-154-202411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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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加丙○○好友,誘使丙○○下載假投資APP,且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已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向丙○○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黃昏市場面交新臺幣(下同)95萬元。隨後丁○○依「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再由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簽「林俊志」署名1枚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林俊志,復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林俊志及丙○○。丙○○並因而交付95萬元予丁○○。嗣於丙○○點收現金確認資料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對話截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2、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4、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5、刑之減輕: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自述 獲有1,000元車馬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3年贓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6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各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名各1枚,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部分,已繳交予國庫保管中,又被告亦已繳交其餘150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3年贓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6頁),亦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俊志」工作證1張 沒收。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名1枚。 2.沒收。 4 空白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沒收。 5 新臺幣850元 已繳交予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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