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審訴-164-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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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蘇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永瑞、蘇國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8頁、第1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永瑞、蘇國聖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清除」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混合型廢棄物,再將該些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屬「清除」及「處理」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未清除案址上之廢棄物,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案址上之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有該局113年10月21日環稽字第1130133026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污染環境,所生損害應非重大。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各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亦清除完畢(但並非2人處理,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2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土地已回復原狀;並參被告2人分工、參與程度;復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永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清運、離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蘇國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各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渠 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蘇國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蘇國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永瑞聯繫不詳之廢棄物產源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由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附載高永瑞,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混合型廢棄物,再一同於同日17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廢棄物棄置該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2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6張、地籍資料等 上處現場經棄置混合型廢棄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18張 被告等人經常性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109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前往案地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國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