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審訴-167-202410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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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冠儒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儒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B113139號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A女同意,取得A女所傳送之未露臉而裸露胸部照片2張(下稱本案照片)。詎黃冠儒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57分及同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住處,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分別以臉書「王宜安」及Instagram「yunmei2024」等社群軟體帳號,向A女傳送「拍一張胸部全裸又露臉的照片給我,不然我就把這些圖片傳給妳IG或臉書的男生」、「妳如果不打算傳給我,我就直接連同妳的個資照片和對話紀錄外流到臉書爆料公社、LINE群組,也會傳給你的朋友,我已經查過你的所有資料了」等文字訊息,並附加本案照片及A女個人臉書擷圖,以此方式恐嚇A女使之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供其觀覽,致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報警處理而未遂。嗣警於113年6月5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冠儒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冠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53至45、55至57頁、審訴卷第33、38、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65至6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IG帳號註冊及使用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岡山分局偵查隊報告(警卷第27至37、43至53頁、偵卷第29至39、53、59頁)及被告與A女間臉書Messenger及IG對話紀錄截圖、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偵卷彌封袋)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 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57分及同日16時1分許,先後傳臉書 及IG訊息恐嚇A女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著手於恐嚇使A女攝錄自己性影像犯行之實施,惟因告 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恐 嚇A女拍攝自己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已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5至48頁),其惡性非輕;兼衡以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審訴卷第41頁),及罹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強迫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警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