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審訴-174-202412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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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韋銘因搶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拘提被告均未果,且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280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063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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