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審訴-174-20250113-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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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己○○(其涉犯搶奪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7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59分許,與田晉宇共同搭乘劉玫文(其等涉犯搶奪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己○○之妻甲○○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抵達現場後,其等先觀察櫃檯人員交接現金之狀況,並共同商討下手時機,見櫃檯人員陳捷妤交接班將內裝有週轉金之手提袋置放於櫃檯上,俯身清算公司週轉金及處理交接事宜時,趁陳捷妤不及防備之際,由己○○把風,並由丁○○將手伸進櫃檯內搶奪上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丁○○、己○○隨即逃離現場,丁○○因而分得3萬元,其餘款項12萬元由己○○供己花用,己○○並將該款項中之3萬元,交付予田晉宇作為抵償債務使用。嗣經陳捷妤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113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01號房拘提丁○○、己○○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委託陳捷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晉宇、劉玫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假期釣蝦場員工巫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己○○所搶奪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捷妤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分工、所生危害、搶奪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搶奪15萬元得逞,其中被告分得3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該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3萬元中之其中2萬元,業經員警扣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就該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1萬元部分,已遭被告花用完畢乙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綦詳,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分別屬己○○、田晉宇所有,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己○○、田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田晉宇所有 ,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丁○○ 已返還予陳捷妤 2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田晉宇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5,825元 己○○ 同上 4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同上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田晉宇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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