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訴-180-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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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仁 邱昭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冠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昭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冠仁、邱昭洋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先由尤冠仁向不知情友人姜俊仁借用無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並懸掛不知情親戚江俊郎所有、已註銷之9K-3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後,尤冠仁、邱昭洋即駕駛甲車前往徐偉茗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之工廠,受徐偉茗之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載運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矽酸鈣板、玻璃、塑膠、棉布、裝潢木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4公噸)離去,並於同日稍後某時,傾倒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所轄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3年2月19日10時20分許,林保署屏東分署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循線追查後通知尤冠仁、邱昭洋到案說明,並扣得甲車(責付姜俊仁保管)及乙車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尤冠仁、邱昭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17 至20、43至46頁、偵卷第26至27頁、審訴卷第57、63、66頁),核與證人徐偉茗、溫孟凡、姜俊仁證述相符(警卷第57至60、69至71、85至87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傾倒位置圖及地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4、13至15、25、31至33、95至99、103至107、115至127、131至145頁),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本院考量被告尤冠仁係因受從事拆除工程業之許偉茗委託載運,被告邱昭洋則係受被告尤冠仁雇用,而共同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被告2仁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被告2人僅清除、處理1車次(4公噸)之廢棄物,其等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情形下,將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等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僅1車次4公噸,數量非多,且其2人不法獲利金額亦非高;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或與林保署屏東分署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業據被告尤冠仁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8098110號函、被告尤冠仁提出之委託清除合約書(審訴卷第51、66、69至79頁);並參酌被告2人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81至83頁),以及被告尤冠仁自述高中肄業、粗工、需扶養1名子女及祖母,被告邱昭洋自述高職畢業、鐵工(審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尤冠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尤冠仁、邱昭洋就本案犯行,各自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警卷第18、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甲車、乙車車牌2面,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然分屬姜俊仁、江俊郎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尤冠仁、證人姜俊仁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姜俊仁、江俊郎無正當理由提供甲車、乙車車牌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客觀事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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