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訴-185-20250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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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 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對其佯稱:欲交往、合資從事茶葉買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聯繫丙○○,佯稱:將指派香港利豐集團專員前往取款云云,惟丙○○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再依「奧特慢」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4、5所示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共4張,復於編號4所示其中1張現金收據上偽簽「王睿翔」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5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丙○○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1張予丙○○簽署而行使之,佯裝其為香港利豐集團經辦員王睿翔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香港利豐集團、王睿翔及丙○○,待乙○○向丙○○收取200萬元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1、131至1 33、1676至171頁、審訴卷第115、123、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51至55、59至66、93至111、117、199至2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佯裝配合相約面交款項,並欲交付偽鈔給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兼職於火鍋店,需扶養祖母(審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由 「奧特曼」當面交付(偵卷第169頁、審訴卷第115頁),惟其於本案面交現場遭警查獲,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4(其中一張上面有偽造之「王睿翔」署名、指印 各1枚)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4頁),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個人手機,未供本案犯行使用云云(偵卷第169頁),惟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前,曾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於現金收據上偽造「王睿翔」之簽名及指印旁,填載該手機所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可稽,自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4(另一張僅填載113年5月21日等資訊)、5、11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編號6至10、13、14) ,或非被告所有(編號12),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編號15),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360、16967、175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9至136、141至1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及前案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特曼」指示等語(偵卷第171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玉113偵10337字第11390430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訴卷第3頁),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iPhone 1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手機1支 4 113年5月21日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其中一張其上偽造「王睿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空白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 6 商業本票簿1本 7 本票1張 8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9 借據1張 10 新臺幣3,500元 11 點鈔機1台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非被告所有 13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14 113年5月18日之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1張 15 假鈔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