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審訴-189-202412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被 告 楊朝昌 被 告 孫浩祐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參支及鋁製球 棒貳支,均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洪瑞繁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遭 洪瑞繁打傷,嗣後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用餐,洪瑞繁得知後亦前往該處,誤認庚○○所有停放在一品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遂破壞該車。丙○○因不甘受辱,於112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一品居邀約庚○○(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前往洪瑞繁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濬龍國際車業砸車出氣,庚○○則夥同在場之丁○○(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己○○、壬○○、辛○○共同前往,丙○○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後,再與庚○○、丁○○、己○○、壬○○、辛○○於112年7月26日2時許,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AGB-792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濬龍國際車業,渠等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戊○○所有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汽車葉子板、車身凹陷、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渠等所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濬龍國際車業對面之加油站員工見狀後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以車追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辛○○、己○○、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4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壬○○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洪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憲鴻、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辛○○、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辛○○、己○○、壬○○與同案被告庚○○、丁○○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固與同案被告孫子鋅、丁○○分持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告訴人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輛,然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且渠等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況,又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凌晨,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亦僅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丙○○、辛○○、己○○、壬○○僅因被告丙○○與洪瑞繁 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丙○○、辛○○、己○○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己○○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己○○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另被告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己○○提出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積蓄、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③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④被告壬○○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日薪約2,000元、未婚、女友懷孕約8個月、需扶養女友),與渠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葉子板、車身凹陷、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被訴對告訴人毀損罪嫌部分,雖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庚○○、丁○○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丙○○、辛○○、己○○、同案被告庚○○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庚○○、丁○○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因對同案被告庚○○、丁○○撤回毀損罪嫌告訴,則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4人,是就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4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