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審訴-197-202411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737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下稱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丙○○(下稱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同住於高雄市美濃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美濃住處)。詎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暨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空間中,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罔顧同居甲童、乙童發展,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及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在美濃住處內,漠視其與甲童、乙童同處一室,以非固定頻率,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童、乙童因多次吸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於112年7月11日、同年12月8日採集甲童、乙童毛髮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告丁○○及被害人甲童、乙童、甲童及乙童之母親張○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處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童、乙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月15日旗醫醫字第1130050148號函暨所附甲童病歷、復健科物理治療單、語言治療單、職能治療單、精細及認知臨床觀察評估表、綜合報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心理測驗(全套)、兒童行為檢核初評、人格特質評鑑;乙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童、乙童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間,陸續分別對甲 童及乙童為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地點相同,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自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而僅俱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甲童及乙童之發育,係以一行為 侵害甲童及乙童之身體及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甲童及乙童之父,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及乙童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甲童及乙童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甲童及乙童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造成甲童及乙童現行身心發展及發育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未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毛髮檢驗結果 (濃度單位:pg/mg) 乙○○(甲童) 甲基安非他命:672 安非他命:24 丙○○(乙童) 甲基安非他命:1047 安非他命: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