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3-審訴-200-202503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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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胤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胤翔與丙○○、癸○○、壬○○、庚○○、辛○○、丁○○及甲○○等人 (上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或具共同朋友關係;丙○○與戊○○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緣丙○○與戊○○分手後,要求戊○○返還贈與物之費用,並邀約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梓官港口店(下稱本案超商)簽立本票,丙○○同時通知丁○○到場協助,丁○○即駕車附載辛○○及少年葉○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現場後,丁○○填妥本票後交予戊○○捺印,戊○○用印後隨即離去。而何胤翔經甲○○通知後,竟與癸○○、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附載庚○○,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與甲○○駕車附載之丙○○、癸○○及獨自騎乘機車之壬○○等人,相約於同日21時37分抵達現場,俟丙○○得知本票非由戊○○親自簽立,乃要求戊○○重新簽立本票,戊○○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返回本案超商,何胤翔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持西瓜刀向戊○○揮舞,致戊○○心生畏懼而逃往本案超商內,何胤翔、癸○○、壬○○即與戊○○拉扯及追趕,戊○○趁隙躲入本案超商廁所,何胤翔、癸○○、壬○○等人遂強行打開廁所門鎖後包圍戊○○,並將其帶往戶外座位區重新簽立本票,期間何胤翔、癸○○及壬○○徒手毆打戊○○,丙○○、庚○○、辛○○、甲○○、丁○○及葉○欣則在旁加以助勢,戊○○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胤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3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5、89至 91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審訴卷第140、319、325、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癸○○、壬○○、庚○○、辛○○、丁○○、甲○○及葉○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9、17至39、44至57、63至71、81至84、93至104頁、偵一卷第13至21、25至27、31至33、43至45、51至53、59至61、285至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西瓜刀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扣案西瓜刀照片可稽(警一卷第177、181至185、213至24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少,且被告有使用西瓜刀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被告並未以該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而僅係以之恫嚇告訴人,又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壬○○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外,其餘共犯均僅係在場助勢,另本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未擴散波及他人或財物,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經核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犯行,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0歲,年輕氣 盛,僅因友人邀約,即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超商外,利用人力優勢包圍、持兇器揮舞及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動機、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而獲告訴人諒解並具狀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9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01至303、343頁);參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337至342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家族事業(審訴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1支及西瓜刀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聯繫糾集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西瓜刀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126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674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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