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訴-201-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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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首成 蘇敬幃 邱業東 曾彥凱 段思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首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蘇敬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夜間外出購買宵夜後,分別駕駛汽、機車欲返回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民族路之宮廟食用,其中曾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家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前往友人陳儷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之洪世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遇,彼此互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後甲、乙車又於崎漏路橋上相逢,雙方復發生衝突;歐首成則因曾彥凱遲遲未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邱業東、段思誠上路找尋曾彥凱後得知上情。 二、嗣於翌(11)日0時4分許,洪世峯見歐首成、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等人駕車尾隨,乃將乙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妙信寺旁停車場,陳儷純則搭乘不詳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到場,歐首成駕駛丙車搭載邱業東、段思誠到場,曾彥凱則騎乘甲車搭載劉家豪到場,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3支熱熔膠條下車毆打洪世峯、陳儷純,洪世峯亦持黑色鐵棒1支反擊;此時蘇敬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達現場,因自認同遭洪世峯挑釁而心生不滿,見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上開行為,即與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達成事中、默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塑膠棍棒1支下車共同毆打洪世峯,並與陳儷純發生肢體拉扯,洪世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前額撕裂傷2公分、雙側前臂擦挫傷及雙側腕部鈍挫傷、背部擦挫傷併多處條狀泛紅等傷害,陳儷純則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臀擦挫傷、左手大拇指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外踝鈍挫傷等傷害(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洪世峯、陳儷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歐首成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洪世峯所有之黑色鐵棒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世峯、陳儷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10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97至101、127至134、169至174、185至191、211至215頁、偵卷第106至107、124至127頁、審訴卷第109、116、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證人劉家豪、張凱荏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3、41至51、79至8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至127頁),另有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妙信寺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1、69、95至96、109、113至117、121、205、229至233、237至241、245至257頁、偵卷第103至107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所持用之熱熔膠條3支及被告蘇敬幃持用之塑膠棍棒1支,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又依被告歐首成自承攜帶3支熱熔膠條到場(審訴卷第110頁)、被告蘇敬幃自承持塑膠棍棒1支下車(警卷第130頁),及被告5人分別持上開熱熔膠條、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5人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均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相互利用,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敬幃不認識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此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且被告蘇敬幃係自認與告訴人洪世峯有行車糾紛方自行攜帶塑膠棍棒駕車抵達現場,然其於目睹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分持熱熔膠條3支毆打告訴人2人,即利用此情狀,持塑膠棍棒加入現場繼續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蘇敬幃顯是中途與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取得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行強暴之意思,而參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依前述說明,被告5人屬共同正犯無誤。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載「共同」。 ⒋再按刑法第150 條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5人固對告訴 人2人施行強暴,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歐首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歐首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歐首成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歐首成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蘇敬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上開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4至14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蘇敬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蘇敬幃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蘇敬幃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有使用熱熔膠條、鐵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其5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5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雖致 告訴人2人受傷,然告訴人2人傷勢均尚非甚重,且被告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42頁),足認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亦無嫌隙,因行車偶遇 ,縱因告訴人洪世峯出言不遜在先,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影響社會治安,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情節暨本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5人各自素行(見審訴字卷三第130至1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歐首成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蘇敬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被告邱業東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產養殖;被告曾彥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段思誠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審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機會等語,查 : ⒈被告邱業東、曾彥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段思誠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獲告訴人2人宥恕,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歐首成、蘇敬幃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歐首成自陳攜帶3支熱熔膠條到場,並供其與被告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其中1支因遺留於現場而為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歐首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另2支熱熔膠條、塑膠棍棒1支,固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固於案發地另扣得黑色鐵棒1支,有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佐,惟該鐵棒係告訴人洪世峯持以反擊被告5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5人所有,而無從認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